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70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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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林宛苓
被 告 陳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成立之調解(即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54號,下稱系爭調解),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差額為準(下稱系爭差額),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調解致20萬0597元無從理賠,復表明原先係以105萬1334元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實未能特定,尚難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差額)究竟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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