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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本金新臺幣(下同)6,973萬元,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附加利息1,743萬2,500元,暨其中6,793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情。
是本件應將上開本金6,973萬元及起訴前一日已到期之利息1,743萬2,500元併算核計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16萬2,500元(即6,973萬元+1,743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9,0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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