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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呂清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郭儒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地訴字第47號),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定為949,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欠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尚欠6,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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