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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張淵澤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
查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定之。
然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系爭建物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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