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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江文貞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1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或原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40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42,32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本金342,326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1日之利息1,053,3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程序費用1,000元及尚未受償之執行費用1,734元(計算式:2,747元-1,013元=1,734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8,369元(計算式;
342,326元+1,053,309元+1,000元+1,734元=1,398,369元)。
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或原始名義請求執行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與訴之聲明第3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8,3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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