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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彬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及3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883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693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2,844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6,12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萬1,269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㈠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0萬5,118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4,861萬4,160元(計算式:40萬5,118元×12月÷10%=4,861萬4,16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61萬4,16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9萬3,791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萬6,883元(含稅及管理費),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止,45萬6,883元×(2+19/31)月=119萬3,791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6萬1,69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非屬附帶請求,應併計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止,計為67萬0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件);
請求按日給付2萬2,844元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止,計102日,計為233萬088元(計算式:102日×2萬2,844元),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0萬1,007元(計算式:67萬0919元+233萬088元=300萬1,007元)。
㈣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應併算其價額,違約金127萬6,12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止,計為128萬9,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件);
請求按日給付2萬1,269元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1日止,計102日,計為216萬9,438元(計算式:102日×2萬1,269元=216萬9,438元),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5萬9,332元(計算式:128萬9,894元+216萬9,438元=345萬9,332元)。
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6萬8,290元(計算式:4,861萬4,160元+119萬3,791元+300萬1,007元+345萬9,332元=5,626萬8,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7,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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