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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賴陳桂雲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吳宜璇律師
被 告 盧雅禎
盧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盧芬蓉
盧琴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忠明之遺產範圍內將桃園市桃園區星見段第656、657、659、661、663、666、6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260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系爭656、657、65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441.45平方公尺(計算式:129.25+233.27+78.93=441.45),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
系爭661地號土地面積為306.78平方公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萬1,037元;
系爭663、666、66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898.68平方公尺(計算式:299.67+299.76+299.25=898.68),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1萬2,3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地價資料查詢為憑,而原告請求返還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2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7萬2,443元〔計算式:(441.45×3萬5,900+306.78×2萬1,037+898.68×1萬2,300)×260/1000=867萬2,4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9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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