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補,76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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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楊靜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並補正新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有規定。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區段1220建號建物(按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8月15日以大安字第2303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附近公寓,於113年1至2月期間交易單價約38.8萬元/㎡,以建物總面積108.58㎡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2,129,040元(=108.58㎡×38.8萬元/㎡),足見本件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即2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被告新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臺中市政府以97年8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7351095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倘該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派清算人,依法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原告應查報被告新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與起訴狀之記載未符,併應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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