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薛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損失金額新台幣(下同)1,279,180元,要求對造人賠償損失」等語(113年度北司調字第3號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18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79,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惟本件原告係先於112年12月8日聲請調解,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訴訟程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113年度北司調字第3號卷第39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其應徵收之裁判費,得以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6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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