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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葉天文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陳奕維律師
被 告 葉天政
黃芙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萬4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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