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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黃鈞蔚
被 告 黃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狀之原告,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9763號強制執行程序。
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9號事件中,執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882,75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是執行債權額為8,062,8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而該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575,492元,較執行債權額為低,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9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575,492元為準。
另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763號事件中,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57,114元,及其中55,401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是執行債權額為174,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該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預估解約金575,492元,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763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174,008元為準。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併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1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89763號強制執行程序,然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均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75,492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5,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於狀末記載撰狀人為黃鈞蔚,並未清楚表明原告為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原告應自行考慮是否仍繼續以黃志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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