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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蔡善茹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54,4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6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複數聲明之多數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16,140元至原告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細觀原告所陳報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僅於2,016,140元之範圍內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業按兩造簽立之卷附緩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定清償方式、金額如數清償,故原告第一項聲明實為確認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獲總金額為5,354,4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從而,原告因第一項聲明所獲利益即為5,354,400元。
又原告所為第二項聲明,實為原告認其清償金額逾系爭協議書所定清償金額部分,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應認該第二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是訴訟標的價額以較高者定之,故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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