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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陳銘華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張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目的,應在於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因系爭房地之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9,440,000元,此有原告所陳報之時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781號卷第52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9,4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0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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