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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李彥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一勝(原名:黃益勝)即翔勝宅修工作坊、劉倖君(原名:劉偉君)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8,2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0萬8,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5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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