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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宥慧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啟芸
被 告 林穹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3人異議,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8萬7959元,及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7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共為45萬7500元(計算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64萬5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6120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僅繳500元,尚欠39萬56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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