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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連冠閎即連基成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173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換言之,即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孳息、違約金、費用加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萬3582元(計算式:本金110萬元+102年4月13日至113年1月21日利息112萬6293元+102年4月13日至113年1月21日違約金22萬5259元+前未償利息4萬85元+前未償違約金22萬1798元+督促程序費用147元=271萬3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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