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 告 黃春蘭 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天賜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32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訴訟標的金額為3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