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張麗蓉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王正之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3,200元本息。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起訴狀附表之合夥。
核其先位之訴部分標的金額為160萬3,200元;
備位聲明部分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係為取得結算合夥財產價金,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備位聲明所能獲取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乃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