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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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