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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鄭連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鄭素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2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7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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