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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奕莼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伍佰元,尚欠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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