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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5,111萬3,14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5,111萬3,142元,另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即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按年息5%之利息即738萬3,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億5,849萬6,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萬2,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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