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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張新妤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奧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監察人) 張振豪
被 告 鉑晶色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真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奧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奧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鉑晶色彩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鉑晶色彩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塗銷原告為監察人之登記。
核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上開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其請求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奧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塗銷變更登記,經濟目的同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
原告訴之聲明第項,基於同上理由,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亦為165萬元。
原告對被告2人分別為上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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