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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千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啓金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自屬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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