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2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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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邱暄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經原告分別核貸新臺幣(下同)81萬9668元、13萬元,就該2筆借款雙方均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計週年利率5.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7.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7日前還款。

惟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總計尚欠96萬806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83萬5548元 81萬9668元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7.6 2 小額信貸 13萬2518元 13萬元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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