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4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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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柯惠娟

被 告 蔡芳之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透過訴外人即中信房屋信義安和店業務陳廷達介紹,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購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土地。

因系爭房屋為頂樓,其於看屋時有特別要求看天台的狀況,當時陳廷達指著一塊平整的空地,言為系爭房屋上方,後來其發現系爭房屋天台上有別的鄰居搭蓋含浴室與洗手台之違建,日後有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風險,自屬物之瑕疵。

又其購入系爭房屋後,拆掉原裝潢、不動之天花板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兩處壁面發黑(發霉缺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疑慮,亦有物之瑕疵,被告應就上開物之瑕疵負擔保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354條、第373條之規定,出賣人僅需擔保系爭房屋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而不需對交付後是否可能有漏水風險負擔任何責任,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經原告確認並無滲漏水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交付前有漏水的瑕疵,僅一再以擔心日後有漏水之風險為由,請求被告減少價金,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73條前段、第3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房屋交付時具有物之瑕疵一事,先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物之瑕疵,分別為「系爭房屋天台上有別的鄰居搭蓋含浴室與洗手台之違建,日後有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風險」、「系爭房屋有兩處壁面發黑(發霉缺損),有滲漏水疑慮」,則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入之系爭房屋,雖有二處有滲漏水之風險,惟該二處「現」無滲漏水之情,系爭房屋現既無滲漏水,即無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更無從推論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有何滲漏水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乏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購買之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於法無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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