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56,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6頁、23頁、43頁、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00萬元,其中㈠22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6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09%浮動計算,現為6.7%(計算式:1.61%+5.09%=6.7%),㈡1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09%浮動計算,現為8.7%(計算式:1.61%+7.09%=8.7%)。

兩造均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82萬4969元(計算式:115萬9779元+66萬5190元=182萬496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書等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等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