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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大維
陳瑞滿
李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大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大維及陳瑞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大維及李中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李大維及陳瑞滿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李大維及李中麟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李大維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64頁)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大維於民國106年8月4日、108年9月24日、112年3月2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2月15日止尚欠49萬1356元,及消費本金48萬1557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李大維於106年10月17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陳瑞滿辦理附卡,依約陳瑞滿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利息。
詎李大維及陳瑞滿未依約清償,至112年2月15日止尚欠20萬5949元,及消費本金19萬8857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李大維於112年3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李中麟辦理附卡,依約李中麟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李大維及李中麟未依約清償,至112年2月15日止尚欠2萬0131元,及消費本金1萬6180元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訂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2、63至69、107至117、145至18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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