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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被 告 蘇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4日至118年11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14.76%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604,8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帳務資料、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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