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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黃鏡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6.188.12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6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3.6%),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8日;
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25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2年8月25日止計尚欠515,293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通知內容、定儲利率指數(季)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剩餘總欠款(請求金額)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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