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利息計
- ㈡、被告復於112年1月6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利息
-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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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賴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申請書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19、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利息計算與付款方式;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繳款至同年10月24日,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復於112年1月6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利息計算與付款方式,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詎被告僅繳款至同年10月24日,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129萬3,696元 127萬1,454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2 5萬1,580元 4萬6,487元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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