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王珮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463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24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訂之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十六」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上海滙豐銀行債權後,依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21、29、6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債權人上海滙豐銀行取得貸款額度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嗣依上海滙豐銀行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採浮動利率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7年5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180日後之97年11月25日以呆帳處理並開始計息,嗣被告自98年2月起又陸續清償,迄至98年8月28日再還37,881元,經抵充後尚有原本690,463元及利息2,332元未還(本件不請求上揭利息2,332元並減縮起訴聲明)。
嗣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以99年5月1日經濟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原本及自97年11月25日起算之利息。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463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93年6月1日本票暨系爭契約、對帳單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5至64、65頁)。
其中對帳單記載,被告於97年5月22日存入8,973元元款項供為貸款之清償,仍有借款餘額728,344元未還,原告經180日後之97年11月25日以呆帳處理並開始計息,嗣被告自98年2月起又陸續清償,迄至98年8月28日再還37,881元,經抵充後尚有原本690,463元及利息2,332元未還(本院卷第72、31、33、35頁),此後再無清償記錄。
另系爭契約載明,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9計算(本院卷第13頁),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532,001元,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