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0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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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楊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586元,及其中本金49萬5,793元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63元,及其中本金49萬5,793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分期清償,約定利息為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0.77%(違約時合計為12%)。

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條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10月24日止,尚欠53萬463元(含本金49萬5,793元、利息34,670元),及其中本金49萬5,793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7至39頁、第44至66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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