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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企鎧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企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如對被告吳企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素娥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企鎧負擔,如對被告吳企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鄭素娥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借款以甲方(即被告吳企鎧)及保證人(即被告鄭素娥)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企鎧邀同被告鄭素娥為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聲請人聲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貸款期限20年,每月依約定利率及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能按期給付,且每月累計應還款金額超過1,000元者,逾期一期、二期、三期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惟吳企鎧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28日,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72萬4,826元、遲延利息、及9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企鎧應給付原告372萬4,8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900元。
㈡被告鄭素娥於原告就被告吳企鎧之財產強制執行前項給付無效果時,代被告吳企鎧給付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緊急通知轉列催收函、催收保證人緊急通知函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企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吳企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素娥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372萬4,826元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4%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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