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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經瑋
被 告 陳婕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402元,及其中10,948元,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剩餘911,454元,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402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290,000元、91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提供擔保,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固定計息,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
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如積欠貸款本息達6個月者,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之補貼,被告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並應補繳利息之差額;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展延到期日,約定自110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止,暫緩繳納本息。
然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未繳納本息,並於111年9月1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告申請前置協商,經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自111年11年10日起,共分178期,年利率百分之3,系爭借款部分每月還款6,772元,並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清償者,除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部分還款後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已於113年1月3日確定毀諾並通知被告,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訴追。
被告所繳款項經抵充後,僅繳息至112年9月9日,尚欠系爭借款922,402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聲明所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經本院認可系爭協議債務清償方案之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26號裁定及所附協議書與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借款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922,402元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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