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0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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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艾尚了美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嗣聖
被 告 張凱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4,6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尚了美學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劉嗣聖、張凱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兩造嗣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21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艾尚了美學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104,663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又被告劉嗣聖、張凱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663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有困難償還,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6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函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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