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1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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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0、33頁)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渣打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99年1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6,129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復按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8年2月19日向渣打商銀借款25萬元、8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於99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計尚欠借款本金21萬5,627元、8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信用卡消費款、借款本金,及均自108年2月28日起計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3件、信用卡合約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2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1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250,000 96年11月16日起 103年11月16日止 前二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減計6.16碼(每碼0.25%)固定計息,其後加計42.7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現為11.72%) 每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80,000 自撥款日起7年 自前三期零利率,其後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3.69%機動計息(現為14.7 2%) 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3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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