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1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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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呂家榮(原名:呂洲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24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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