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陸續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70萬元、20萬元,並均約定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將債權轉讓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帳務畫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62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62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