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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頁),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10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原告37萬519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2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27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第1期及第2期之借款利率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3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2.76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1.72%),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180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渣打銀行本金22萬7702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1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以1個月為1期,前2期之借款利率為0%,第三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6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7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渣打銀行本金36萬050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4年6月2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65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4.8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25%),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渣打銀行本金14萬633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第71至8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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