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3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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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啓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5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80萬2,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利息至結清日止。

詎被告自帳單日期為112年3月12日之當期帳單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112年5月15日之該期帳單最後一次新增消費款7萬3,790元,並於112年10月23日繳款85元,抵充已結算未清償之部分利息後,迄至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即112年10月1日止,尚欠帳單日期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本金20萬8,120元、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1萬1,824元,金額合計21萬9,944元(計算式:20萬8,120元+1萬1,824元=21萬9,94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上開帳單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0年9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10.190.173)向原告借款55萬1,561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7年9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48%)加週年利率14.99%(合計週年利率16.47%)按日計算,惟因應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自110年5月21日起迄今高於週年利率16%者,皆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詎被告於112年4月6日最後一次正常還款1萬0,947元,沖抵112年3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生之利息6,565元及部分本金後,本金仍餘47萬8,601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0年9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10.190.173)向原告借款12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7年9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48%)加週年利率14.99%(合計週年利率16.47%)按日計算,惟因應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自110年5月21日起迄今高於週年利率16%者,皆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詎被告於112年4月6日最後一次正常還款2,382元,沖抵112年3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生之利息1,428元及部分本金後,本金仍餘10萬4,115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21萬9,944元 本金20萬8,120元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47萬8,601元 本金47萬8,601元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3 小額信用貸款 10萬4,115元 本金10萬4,115元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總計 80萬2,660元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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