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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丁重元
被 告 楊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1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8月16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4萬4,175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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