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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心瑩(原名: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4萬836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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