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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林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12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4萬9519元本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9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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