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5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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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楊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周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1月25日止,尚欠本金112萬9,185元迄未給付。

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2萬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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