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訴,117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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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徐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12、18頁,下稱司促字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且因此分割性質接近一般繼受,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就部分請求本金由新臺幣(下同)21萬4,455元減縮為21萬3,790元,並將起訴前之利息彙整計算(見本院卷第55-61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經由電話驗證與原告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11月7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3.99%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算至112年7月20日為止,尚積欠107萬9,606元(內含本金101萬5,517元、利息6萬3,389元、違約金暨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7月20日止,尚欠22萬4,731元(內含本金21萬3,790元、已結未償利息10,071元、違約金暨費用8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20頁、本院卷第65-97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24萬4,731元 21萬3,790元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107萬9,606元 101萬5,517元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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