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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劉宏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徐浩軒律師
被 告 林盈汝
蘇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對被告林盈汝提起本件訴訟,雖記載林盈汝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然林盈汝於起訴繫屬前即112年2月23日已將戶籍地址遷至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林盈汝於本件訴訟起訴繫屬時,並無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自無管轄權,惟依前開說明,推定林盈汝住所地為新竹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而原告陳稱被告蘇俊達為大陸地區人民,住所為福建省莆田市○○鎮○○村○○000號,本院依原告所提供資料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結果,無蘇俊達入境臺灣之資料,其在臺灣自無住所地。
又原告主張林盈汝於000年0月間在柬埔寨與蘇俊達結識,伊同年0月間在林盈汝柬埔寨住處,發現疑似與男子同居之跡象,嗣被告於109年間在大陸地區北京、海南島三亞,多次相偕出遊,拍攝親密照片,並有摟抱、親吻等情事,伊於000年0月間調動至南京市前夕,於林盈汝行李箱內發現情趣物品,且被告曾偕同前往漳州佰翔圓山溫泉酒店同住一房行通姦行為,伊更發現被告前往廈門某酒店、三亞康年酒店行通姦行為等情,觀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柬埔寨、大陸地區。
原告雖主張林盈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地,所致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失為一種侵權行為結果,是對伊而言,結果發生地為伊住所即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親密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則於被告在柬埔寨、大陸地區為前開親密行為時,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受侵害,與原告住所為何處無涉,難認原告住所地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況配偶權並無客觀之物理實體可供認定所在地,自無從概以原告住所認定為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依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要非可採。
而原告係對二人以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故為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柬埔寨、大陸地區,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原告起訴時,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林盈汝住所地之法院即新竹地院應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即新竹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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