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2年4月14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在網路上申辦本件2筆貸款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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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賴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2年4月14日以電腦資訊設備於網路向原告申請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9萬元,借款期間各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8年10月2日止、112年4月14日起至119年4月13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19%、4.38%計算(違約時為5.78%、5.97%)。
詎被告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4日,尚積欠44萬0,688元、27萬3,979元及所約定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在網路上申辦本件2筆貸款,目前積欠之本金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遲延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也不爭執,目前有一些因素無法還款,現在待業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有一些因素無法還款,目前待業中云云,然此要屬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清償借款,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44萬0,688元 43萬9,488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78 2 27萬3,979元 27萬3,079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97 合計 71萬4,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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