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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陳泰亨(原名:陳李基)
隋丙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泰亨於民國86年4月11日邀同被告隋丙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4月11日起至89年4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75%固定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倘未如期還款,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有還款5,313元,經沖抵利息後,迄今尚欠本金22萬1,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而隋丙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泰亨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5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陳泰亨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隋丙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隋丙香自應就上開債務與陳泰亨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2萬1,003元 自8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
自8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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