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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欣怡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七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8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11.79%機動計付,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款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55萬0294元,及本金53萬9174元自112年10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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